新《公司法》要来了:这些知识点不懂,你就落伍了!
万益资讯2024-01-12

公司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基础性制度。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历经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2023年6次修订。本次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对公司治理的诸多制度进行了重构。下面,笔者就对相关要点进行一一梳理,以飨读者: 01 法定代表人回归“代表人”的法律地位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新《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制度的重构,将法定代表人回归其“代表人”的法律属性,弱化商事主体的“官本位”思维。 02 删除一人有限公司规定 新《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应由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发起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单列为一公司类型,也取消一人有限公司不能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限制。 现行《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03 强化了股东出资责任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股东对注册资本承担连带责任制度,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规定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承担出资不实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制度,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失权制度,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04 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约束机制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是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即适用新《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纳入公司治理,以保护公司利益相关人的权利。 05 董事会职权扩大,责任加重 新《公司法》特别增加了追缴制度,应当出资而没有进行出资,需要有相关人员进行核查和催促,明确了该相关人员的主体为董事会。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董事会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授权规定明确,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扩大董事会重大决策授权范围,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是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必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该规定直接修改了现行《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要求的国有独资公司在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重大事项上须经监督管理机构审核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的规定,将国家出资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统一交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删除需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将国家出资企业所有事项的决策权统一交由企业管理层以及出资人,简化企业在面对市场经济发展变化时的决策程序,减少了企业委托代理成本。 06 单层制公司治理架构的引进 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新《公司法》赋予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自行选择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单层制还是双层制,或者既设置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监事)又设置审计委员会这样架构的混合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司既设置审计委员会又设置监事会或监事,则需要将这两个监督机构的职能在章程中进行约定,以更好发挥各自的监督作用。 07 对规模较小和人数较少的公司可简化公司治理架构 监事会(监事)不再是强制设置机构。在引进单层制的公司治理架构的同时,本次新《公司法》将设置公司的监事会(监事)作为任意性规范进行了规制。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置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其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置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该条意味着,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不再设立监事会(监事)这样的监督机构。但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如果也没有设置审计委员会,则需要至少设置一名监事。 简化股份公司(非上市)董事会的设置。新《公司法》尊重市场主体的实践,将现行《公司法》中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置移转到了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 08 建立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制度 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的职能是在公司不设立监事会(监事)时,行使监事会的职权。对于国家出资企业,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也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09 首次界定勤勉义务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艾哈迈德.盖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勤勉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具有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新《公司法》对其进行采纳,其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10 进一步强化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在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资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现行《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新《公司法》进一步对职工代表参与公司治理作出了制度性的设计。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现行《公司法》中只有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置职工代表董事。根据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则强制要求在300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中,除非公司已设置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监事)无职工代表时,那么公司董事会中应该有职工代表参与公司治理。 11 明确了现在公司资本缴纳期限调整规则 新的《公司法》将原来的无期限认缴制修改为认缴期限不得超过5年(第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又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从目前来看,法律和行政法规只有缩小出资期限的规定,如金融企业要求实缴,没有看到延长出资期限的规定。国务院目前对此也没有另行规定。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业务部副部长。 擅长领域: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公司治理、企业并购、林业法律实务。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公司法律顾问、民商事法律业务。













